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有关案例剖析

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.ggj.gov.cn 2022-07-29 15: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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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 /成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政策法规处

    

  案例一: 

  A机关事务管理部门(甲方)与某公司(乙方)签订《网球场材料采购以及安装公司》合同,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某网球场的翻新工作,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,则进行无偿修缮或重新施工。 

  合同签订后,乙方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,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,并根据内部审计条例关于“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”的规定,提出该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后方可进行结算付款。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,认为已按照合同履约完成,且甲方已投入使用,甲方未支付尾款,请求法院判甲方支付剩余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。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。 

  嘉宾点评:A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败诉的原因:一是缺乏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;二是未将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支付条件写进合同内容,导致部门内部管理性规章难以对抗双方的民事合同。合同的主体一方虽为国家机关,但其实质仍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,其适用法律依据应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合同编,其强调意思自治,即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。因此,A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,后期再以此为抗辩理由,很难得到法院支持。 

 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签订有关合同时,应将合同条款尽可能约定全面详细,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,约定异议处理程序,对技术性争议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检验鉴定方式,涉及采购部门规章或单位制度对合同款项的结算支付有审计要求的,应将审计程序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,将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。 

    

  案例二: 

  孟某系B市公安局临聘司机,某日,孟某驾驶警务车撞到了同方向步行的郭某,致其受伤后逃逸,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,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郭某无责任。郭某将孟某、B市公安局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各项损失。法院审理认为,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,其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,并在投保单中作出了相应提示。因此,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,商业险不予赔偿,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。因孟某及B市公安局均无证据证明当日事发时属于孟某私用车辆,认定孟“从事雇佣活动”,B市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,孟某存在重大过失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 

  嘉宾点评:此案是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颁布前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2003)第九条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,可以向雇员追偿”的规定,判决B市公安局承担责任,孟某承担连带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”取消了工作人员的连带责任。所以在本案情形下,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只有用人单位,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责任,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,只对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。 

  本案中,虽然B市公安局“公车私用”为抗辩理由,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属于私用车辆,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尽到了管理职责,所以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。从这一点可知,是否为公车私用,其举证责任在驾驶员及其所在单位。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,相关部门应加强管理,细化公务用车管理流程并严格实施,做到管理流程存档,在发生纠纷时,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以减少损失。 

 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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